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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南省实施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办法

来源:海南站 时间:2012-05-24 作者:海南站 浏览量:
(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)  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,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 明建设中的作用,根据国务院发布的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和《海南省保护妇 女儿童权益的规定》及有关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一切企业、事业单位(含外商投资企业、私 营企业)、国家机关、人民团体(以下统称单位)的女职工(包括合同制工人和 临时工)。  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,并对本 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。  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、妇联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。   省劳动行政、卫生主管部门应制定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,逐步实现社会对女 职工保护的公平负担。  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,建立健 全管理制度,做好女职工的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,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时的 安全和健康。女职工在经期、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受特殊保护。  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,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。  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作业或工种:   (一)森林业伐木、矿山井下作业;   (二)国家《体力劳动强度分级》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;   (三)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,以及电力、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 业。   第七条 从事高空、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、野外流动作业和第三级 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,单位应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 假一至两天;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,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,经医 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两天。  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,或者 解除劳动合同。女职工在怀孕期、产期及哺乳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满的,应继续 签订用工合同。   第九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应暂时调离铅、镉等作业场所属于国家《有毒作业分 级》标准第三、四级的作业岗位。   第十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,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,及从事国家规定属第 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。对从事经常弯腰、攀高、下蹲 、抬举、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、早产作业的女职工,由本人提出,根据医疗机构 的证明,单位应暂调做其他工作。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,应 算作劳动时间,并核减相应的劳动定额。   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(含七个月)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。在劳动时间 内应给工间休息一小时,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;对从事立位工作的,其工作场 所应设备用座位。  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或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的,以及因急 产或其他特殊原因未能赶到指定医疗机构分娩的,其产前检查费、接生费、手术 费、住院费和药费均由所在单位负担,费用从医疗经费渠道开支。  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,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。分娩时遇有难产的( 如剖腹产、三度会阴破裂者)增加产假十五天。实施阴道助产术(如钳产术、臀 位助产术或牵引术、胎头吸引术)者增加产假七天。多胞胎生育的,每多生一个 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。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,按《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》的 规定增加产假。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,给予二十五天的产假;怀孕满四个月以 上流产的,给予四十二天产假。产假期间照发工资,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 评奖。  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,若有实际困难,经本人申请,领导批准,可给 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。哺乳期间,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75%发给工资 。  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,应允许有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,逐渐恢复劳 动定额。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,经医疗机构证明,其超过产假后休息时间的 待遇,按照职工病假的有关规定办理。   第十五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,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 哺乳(含人工喂养)时间,每次三十分钟;多胞胎生育的,每多一个婴儿,每次 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。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,可以合并使用 。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,算作劳动时间,并核减相应的劳 动定额。女职工在哺乳期间,单位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 和哺乳禁忌从事的工作。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,不得安排夜班劳动。   第十六条 凡女职工在班组中有一百人以上的企业,应设女职工卫生室;凡女 职工在班组中有四十人至一百人的企业,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用具。流动或 分散工作的企业,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。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企业有条件 的应设孕妇休息室。   企业、事业单位新建、扩建、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,要严格按《工业企业设 计卫生标准》的要求,设计、装备女工保护设施。  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:   (一)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,一至两年对女职工(含离退休女职工)普 查一次妇科病,所需时间按公假处理。   (二)经市、县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,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 ,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。   第十八条 企业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费用(卫生保健设施费、月经期卫生费、妇 科病普查普治费用)应按规定纳入企业的劳动保护经费统一开支。其他单位从单 位包干经费或其他经费中解决。   第十九条 对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由有关部 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 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《女职 工劳动保护规定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,视情节轻重,对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给 予经济处罚,并提请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 分:   (一)有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而拒绝招用女职工的,按拒绝 招用女职工人数的年工资总额30%罚款。   (二)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,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后,逾期不纠正、不整 改的,罚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一至三倍。   (注: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将本条修改为: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或 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:   (一)有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而拒绝招用女职工的,处以按 拒绝招用女职工人数的工资总额30%罚款,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;   (二)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,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后,逾期仍不纠正、不 整改的,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。)   第二十一条 受经济处罚的单位应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罚款通知书规定 的时间如数缴付罚款,逾期不缴的,按规定增收滞纳金。  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。   第二十二条 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,不得计入成本,也不得列入营业 外支出。  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,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 或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。  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怀孕、分娩的,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 处理,不适用本办法。 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。 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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